(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抢险
第二十九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同时通报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载明的处理意见,对危险房屋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鉴定为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的条件和时限使用;
(二)鉴定为处理使用的,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方案,委托施工单位按照方案施工,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
(三)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搬出。
应当立即搬出而拒不依照规定搬出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人员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责成有关部门组织人员紧急撤离,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一条危险房屋解危可以采取加固处理、原址重建、旧城区改造等方式进行。
解危方案涉及多个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协商、决定。
第三十二条对危险房屋采取加固处理方式解危的,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加固设计方案确定的房屋结构承载能力应当不低于原设计的结构安全标准。
施工完成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组织危险房屋加固工程设计、施工等单位共同验收,出具加固工程验收报告,并报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需要整体拆除的单栋危险房屋,压占规划线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征收;未压占规划线的,可以进行原址重建,但应当满足现行的结构设计安全标准,并遵循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规定。
危险房屋原址重建的,应当优化审批流程,并依法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国有土地上危险房屋集中区域的房屋依法予以征收,采取旧城区改造的方式,对成片危险房屋进行解危。
第三十五条危险房屋的解危费用,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因治理危险房屋、排除房屋险情需要合理利用房屋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相关的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涉及相关房屋附着物的,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要求排除妨碍。
第三十七条危险房屋在解危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危险房屋经鉴定认为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利害关系人在相邻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自身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或者造成险情的责任人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危险房屋在解危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将其出租;不得将其作为生产经营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