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房屋依照规定采取解危处置措施后出租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告知承租人房屋安全的相关信息和使用安全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九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房屋检查制度,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救援组织体系,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并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遭受火灾、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第四十条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下列活动中发现或者获悉房屋存在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出现房屋坍塌等重大险情之一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房屋抢险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人员紧急撤离。
(一)在开展房屋安全检查、危险房屋调查中发现并确认的;
(二)在开展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后的房屋应急检查中发现并确认的;
(三)房屋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在房屋安全鉴定期间发现并报告的;
(四)通过举报、投诉等其他方式获悉并确认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周边房屋发生下沉、倾斜、裂缝等损坏,建设单位未及时对周边房屋委托安全鉴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鉴定;逾期不委托鉴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因施工导致周边区域房屋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鉴定单位出具虚假鉴定报告或者出具的鉴定报告有重大失实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出具虚假鉴定报告或者出具的鉴定报告有重大失实的行为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单位未在作出鉴定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送达鉴定报告或者未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将解危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的危险房屋出租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违反本规定,将解危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的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拖延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划定适用本规定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省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履行区域内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二)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