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是指不特定的群众在群众聚集公共场所自发进行的聚集活动。
本规定所称群众聚集公共场所,是指下列场所:
(一)景区(点)、公园、客运车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点、展览场馆、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
(二)医院、学校、宗教活动场所;
(三)群众经常聚集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四条 市政府加强对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管理的领导,推进各部门、镇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应急处置联动。
第五条 镇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负责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协调督促相关工作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市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卫生计生、教育和体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民政、民族宗教、食品药品监管、城管执法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相关的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
镇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与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监测、预防、控制和消除与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相关的安全风险。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六条 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省、市的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
(二)保障消防设施、监控设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灯等设施、设备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并定期维修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
(三)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并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通畅;
(四)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根据需要配备安保人员,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应急演练;
(五)群众聚集公共场所聚集人数超出安全容量的,及时向所在地镇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反映,并积极做好维护现场秩序等工作,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六)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配合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 参加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遵守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三)不得实施展示侮辱性标语或者条幅、摆放或者投掷杂物等扰乱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秩序的行为;
(四)遵守安全注意事项,听从现场工作人员的引导和指挥,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开展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五)参加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镇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逐步将人群经常聚集的广场、道路等公共场所组织纳入相应监测网络;在人群经常聚集的广场、道路等公共场所设立电子显示屏、高音喇叭等安全提示设施,发布预警信息和其他提示信息;定期组织开展相关宣传,普及与人群聚集相关的安全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