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卫生监督,指导做好现场应急救护工作,联系就近医疗救护点,开通应急救护绿色通道。
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供水、供电、燃料、通信等有关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运营单位,在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协调下,配合应急处置工作的开展,根据情况实行供应管制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和危险源。
第十七条 市政府、镇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相关主管部门开展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应急处置工作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向社会征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财产被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市政府、镇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相关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应急救援工作。
鼓励具有医疗救护、避险逃生等专业技术的人员参与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现场救援。
第十九条 市政府、镇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发布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现场情况、处置措施、突发事件等信息。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情况或者应急处置的虚假信息。
第二十一条 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风险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负责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的相关主管部门、镇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突发事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群众聚集公共场所或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中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违反本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参加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编造、传播有关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情况或者应急处置的虚假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相关主管部门、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在履行管理职责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