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提高体育设施使用效率,更好地满足群众体育健身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管理、保障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体育设施(以下简称公共体育设施),以及具备条件向群众健身活动开放的省内公办学校的体育设施(以下简称学校体育设施)。
本办法所称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具有体育设施整体经营权、负责体育设施的维护、为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提供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体育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开放。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体育设施在保障正常工作和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创造条件在公休日、节假日以及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组织领导、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组织领导、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管理、有序推进、长效运行的原则。
第七条 公众在使用体育设施时,应当自觉遵守开放场所管理以及设施、设备使用的各项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开放场所管理秩序或者影响周边群众正常生活。
第二章 公共体育设施开放管理
第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社会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群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
公共体育设施(单体)每周开放时间一般不得少于35小时,全年开放时间一般不得少于330天。国家法定节假日、全民健身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每天开放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
因场馆类型、气候条件等原因,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对外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可以根据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制定开放时间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公共体育设施用于训练、修缮维护改造或者承接大型文化体育活动的天数视为对外开放天数。
公共体育设施全年举办的活动中非体育类活动次数不得超过总活动次数的40%。
第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示服务内容、开放时间、收费项目和标准、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措施等内容。除不可抗力外,因维修、保养、安全、训练、赛事等原因,不能向社会开放或者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7日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不需要增加投入或者专门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需要增加投入或者专门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可以低收费对社会开放。
有偿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对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和军人优惠开放。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优先向周边学校开放,并对体育考试和学生运动会等优惠开放。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加强公共体育设施以及周边配套服务设施建设,完善相关配套服务。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包括场馆管理规定、管理单位和体育设施使用者的权利与义务、突发事件预防和处置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培训和演习,编印开放指南并公示;
(二)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体育器材、设施设备,并在体育器材、设施设备区域显著位置标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以及无障碍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