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体育、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具备开放条件而不向社会开放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和军人优惠开放的;
(三)向社会开放时间未达到规定的最低时限的;
(四)未公示服务内容、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体育器材、设施设备或者未在体育器材、设施设备区域显著位置标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以及无障碍标志的;
(六)未建立健全体育设施管理制度的。
第三十二条 公众使用体育设施时扰乱公共秩序、破坏体育设施,或者干扰周边群众正常生活的,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向社会开放的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体育设施维护义务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