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体育器材、设施设备定期进行维护,对安全性能定期检查并及时维修;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以及人员。
第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加强有关人员培训,明确岗位职责、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规范工作流程,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标准化服务内容体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公共体育设施客户服务、健身服务、场地服务、器材设备、安全保卫、活动管理、人群管理、风险管理、环境保洁等方面标准。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体育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是,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十六条 利用公共体育设施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严格按照项目开放标准和要求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委托专业服务企业,进行环境卫生、安全保卫、工程、绿化等日常维护、管理工作,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的专业化水平。
鼓励有条件的公共体育设施配备全面视频监控,实行动态管理,重要场所监控录像保留时间不低于30日。
第十八条 鼓励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投保有关责任保险。
第三章 学校体育设施开放管理
第十九条 公办学校在保证教学需要和校园安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
鼓励民办学校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
具体开放条件及管理办法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学校体育设施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期间向学生开放。
具备开放条件的学校应当向所在地体育组织开展的有组织体育健身活动优先开放体育设施。
第二十一条 鼓励学校委托专业化体育设施管理企业或者与专业化体育设施管理企业合作,开展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需要临时调整开放时间或者暂停开放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可以收取必要的费用。
有偿向社会开放的学校体育设施应当对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和军人优惠开放。
学校应当在体育设施显著位置公示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第四章 开放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支持公共体育设施特定时间和空间向社会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体育设施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的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财政补贴列入预算,补贴标准由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体育、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途径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名录,并对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向社会开放的体育设施名录应当包括名称、地址、开放时间、开放方式、管理单位、联系方式等信息。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体育设施节假日开放情况发布制度。
第二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尚不具备向社会开放条件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改进完善,使其具备开放条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开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