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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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规定;

(二)有固定的屠宰场所;

(三)有独立的待宰圈、隔离圈、待宰间、急宰间、屠宰间;

(四)有经考核合格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检疫检验人员;

(五)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符合屠宰规模和岗位要求的屠宰技术人员;

(六)具备基本的卫生条件和污染防治设施;

(七)有病害牛羊以及牛羊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与无害化处理场签订的无害化处理委托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当向厂(场)址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和自治区牛羊屠宰行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申请人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会同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发放牛羊定点屠宰证书和牛羊定点屠宰标志牌;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验收合格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对全区牛羊定点屠宰证书、章、标志牌进行统一编码,负责统一制作牛羊定点屠宰证书、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无害化处理印章、标志牌等。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牛羊定点屠宰证书、章和标志牌管理使用制度,负责发放本行政区域内牛羊定点屠宰证书、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无害化处理印章、标志牌等。

第十八条 牛羊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屠宰种类等事项。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牛羊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牛羊定点屠宰证书、章和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牛羊定点屠宰证书、章和标志牌。

第二十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牛羊定点屠宰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强检疫检验人员和屠宰技术人员的个人防护,定期进行体检,防止职业病的发生。

第三章 牛羊定点屠宰

第二十二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组织生产,建立牛羊屠宰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明示牛羊屠宰检疫检验操作工艺流程图、位置图。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采用符合动物福利要求的屠宰方式。

第二十三条 进入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应当附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畜禽标识。

第二十四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牛羊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牛羊进厂(场)时间、来源、数量、《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以及产品出厂(场)时间、品种、数量、流向和检疫检验、无害化处理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不得为未经定点从事牛羊屠宰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牛羊屠宰场所或者牛羊产品贮存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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