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得为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
第二十六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牛羊屠宰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牛羊屠宰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牛羊屠宰安全要求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发生牛羊产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活动,并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及时报送牛羊收购、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牛羊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牛羊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销售者和消费者,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牛羊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对召回的牛羊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害牛羊以及牛羊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财政部门的规定予以补贴。
第四章 牛羊定点屠宰检疫检验
第三十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牛羊屠宰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明确牛羊屠宰检疫检验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经考核合格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检疫检验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检疫检验规程,对屠宰牛羊同步实施检疫检验,并出具检疫检验报告。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检疫检验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检疫检验过程和结果,并对检疫检验报告负责。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派驻官方兽医,对牛羊屠宰检疫检验过程进行巡监和抽检。
官方兽医对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检疫检验报告进行审核,结合抽样检验、巡监等措施进行判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牛羊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三条 牛羊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牛羊定点屠宰厂(场)。
第三十四条 从事牛羊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不得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牛羊产品,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牛羊屠宰质量安全监控计划,制定和实施自治区牛羊屠宰质量安全监控方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屠宰环节牛羊产品质量安全年度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牛羊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牛羊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监督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牛羊、牛羊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五)对监督抽检过程中发现的含有或者疑似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牛羊、牛羊产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牛羊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牛羊定点屠宰证书和收回牛羊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牛羊屠宰活动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