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牛羊屠宰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牛羊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牛羊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出租、出借、转让牛羊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牛羊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的;
(二)未如实记录屠宰牛羊的来源、数量和牛羊产品流向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病害牛羊以及牛羊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第四十二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发现牛羊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未采取停止生产、召回措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未经定点从事牛羊屠宰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牛羊屠宰场所或者牛羊产品贮存设施的,或者为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牛羊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牛羊产品,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牛羊屠宰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审查、批准定点牛羊屠宰厂(场)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牛羊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屠宰、经营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四)隐瞒牛羊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不报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牛、羊以外的其他家畜(生猪除外)、家禽屠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