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公布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自然灾害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和住房救助的标准,并适时调整。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提高自然灾害救助标准,所需资金由区县财政负担。
临时救助标准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统筹本市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组织拟定社会救助规划、政策和标准,监督、指导区县民政部门社会救助工作。区县民政部门依法负责社会救助的综合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卫生计生、教育、国土房管、建设、人力社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落实经办人员,具体承担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转办申请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七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对象的基本情况、社会救助申请办理情况等社会救助信息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条 本市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其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状况的认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四)区县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区县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确定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之日的下个月起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足额社会化发放。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户籍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先在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然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具备在居住地办理户口登记条件且家庭成员在同一户籍地的家庭,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家庭成员在多个户籍地且户籍地与居住地均不相同的,向半数以上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