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三十五条 本市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给予就业救助。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就业扶持政策,采取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通过提供就业指导和就业岗位信息、组织技能培训等就业服务对就业救助对象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第三十七条 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申请人居住地的乡镇、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经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救助范围。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救助对象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专人帮扶,确保就业救助对象中的家庭至少1人就业。
第三十八条 单位招用就业救助对象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就业救助对象实现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第三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社保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并参加职业培训;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四十条 本市对因火灾、交通事故、重大疾病及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但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后基本生活暂时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应急性、过渡性的临时救助。
第四十一条 临时救助对象的认定和具体事项,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制定并适时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临时救助可以通过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以及提供转介服务等方式实现。
第四十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申请人申请临时救助,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情况紧急的,可以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非本市户籍有居住证的申请人,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临时救助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措施以免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受理部门可以先行救助,再补办审批手续。
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及时引导、护送其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对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流浪、乞讨人员且查找不到其近亲属的,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本市设立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用于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生活救助、医疗救治、教育救助、返乡救助、临时安置等临时救助。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四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鼓励、支持和引导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以扶贫济困为重点开展慈善活动,促进慈善事业与社会救助的有效衔接和功能互补。
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媒体应当开展有关社会救助的公益宣传,引导公众关注、参与、支持社会救助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部分服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目录,建立社会救助项目社会化运作的评估、考核、竞争、退出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