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户籍迁移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迁移手续。
区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核查。区县民政部门根据核查情况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单亲、失独等符合本市分类救助政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区县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核减家庭收入或者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等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 本市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特困供养人员应当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吃、穿、住等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申请、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有关救助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特困供养人员数量、分布和集中供养需求等,建设能够满足集中供养需要的供养服务机构。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选择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选择在家分散供养。鼓励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供养人员在家分散供养。选择集中供养的,由区县民政部门安排其到就近的供养服务机构。
区县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为智力残疾或者患有精神障碍的特困供养人员提供供养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掌握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的供养情况,帮助其协调解决房屋安全隐患及分散供养中遇到的其他困难。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十八条 本市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救助包括:
(一)灾害应急救助;
(二)过渡性的生活救助;
(三)倒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补助;
(四)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
(五)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
(六)遇难人员家属抚慰金;
(七)因自然灾害引起的其他生活救助。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采购、储备和供应机制,合理确定物资品种、标准、规模,为应对自然灾害提供物资保障。
第二十一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受灾人员实施紧急疏散、转移和安置,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第二十二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第二十三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对经依法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给予重建补助资金和物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