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处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医疗纠纷调解机制。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和解;
(二)向医调委申请调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处置:
(一)听取患方意见,向其告知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方法和程序,回答相关咨询和疑问,引导其依法解决纠纷;
(二)告知病历复印、封存的有关规定;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告知有关尸体处置的规定;
(四)必要时组织专家会诊,并将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者及其近亲属;
(五)需要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规定采取措施,并迅速向所在地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报告,并告知医调委;
(六)配合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和医调委做好调查取证和纠纷处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病历的,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共同对病历进行确认,签封病历复印(制)件或者原件。封存的病历复印(制)件或者原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可以对已完成病历的复印(制)件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病历的复印(制)件进行封存。
自病历封存之日起满2年,患方未主张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医疗机构可以启封。
第二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器械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或者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并具备检验条件的,应当由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依法具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当事人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
第二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未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遗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第二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患者家属应当立即将遗体移送太平间,最长不得超过2小时;遗体存放太平间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医疗机构没有设置太平间的,应当在2小时内将尸体移送殡仪馆。
对违反前款规定逾期未处理的遗体,经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接收遗体。
殡仪馆接到医疗机构通知后,应当迅速安排车辆和人员到达现场,按照规定办理接收遗体手续,并移送遗体到殡仪馆。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医疗机构内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身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二)在医疗机构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
(三)在医疗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疗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遗体,影响医疗秩序;
(四)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工作人员人身自由;
(五)公然侮辱、谩骂、诋毁、恐吓医务工作人员;
(六)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医疗机构;
(七)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