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或者未建立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
(二)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
(三)未设置接待场所,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未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调委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病历资料复印或者复制服务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诊疗规范、常规,实施不必要检查的;
(二)使用与病情不相宜的诊疗技术、药物和医疗器械的;
(三)隐匿、篡改、伪造、损毁、丢弃病历资料的;
(四)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医患双方当事人个人隐私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损坏公私财物、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新闻媒体或者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患纠纷作失实报道,或者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承保机构及其责任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本办法所指的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近亲属及患者代理人。
第五十九条 非法行医引起的医疗纠纷,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医疗纠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