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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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确定1至3名人民调解员作为调解人。超过1名调解员的,应当确定1名调解主持人。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且理由充分的,该调解员应当回避;

(二)双方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委托代理人、推举代表参加调解,单方代表人数不超过5名,受委托人应当向医调委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调解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

(四)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时,应当做好调解笔录。

第四十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了解相关事实和情况;需要查阅病历资料或者向有关专家、人员咨询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人民调解员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一条 对索赔金额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医调委应当向其专家库中相关专家进行咨询,征得专家咨询意见和调解建议。对索赔金额10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应当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或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医疗损害鉴定或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签署调解书面协议。

经医调委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三条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解终结,调解期限不包含鉴定时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作出判决的;

(三)纠纷与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无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医疗责任保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公立医疗机构按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务人员参加执业责任保险,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四十六条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循保本微利原则,科学确定保险费率,并根据医疗机构规模、不同临床专业的风险大小、以往年度医疗纠纷赔付情况,与医疗机构共同协商浮动费率。

鼓励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开发多样化的医疗责任保险产品。

第四十七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在医疗支出中列支。

第四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报案,并如实向承保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医调委作出的调解协议、承保机构认可的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及时赔付,并提供相关保险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医疗纠纷激化,引发重大案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或者违法干预协商、调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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