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宗教事务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构建积极健康的宗教关系,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工作的领导,依法保障信教公民正常宗教需求,配备与本行政区域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将宗教事务管理必要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 ,做好本辖区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维护国家安全、民族团 结、社会稳定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全国性宗教团体统一印制的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八条 藏传佛教活佛的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及历史定制办理,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 10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跨州(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经拟任用该教职人员的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报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征得该宗教全省性宗教团体的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跨州(市)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征得登记地和前往地宗教团体的同意,并由两地宗教团体分别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享受有关社会保障待遇。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模适度的原则,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筹备设立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的道路、供排水、照明、消防、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土资源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质量、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取得相应审批手续。
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其管理组织应当将包括规模、建筑样式、宗教标识物、资金等内容的建设方案,报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依法办理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迁建的,原址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予以注销并停止宗教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