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以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报告上一年度宗教活动开展、教职人员变动、财务管理等情况。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发现本场所内存在危害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和公共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旅游、园林、文物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印手续。
第四章 宗教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 宗教院校的设立和审批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招生、教学、财务、治安、消防、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规范办学秩序,提高办学质量,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宗教团体举办带有宗教性质的培训学校、培训班等宗教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布局合理,办学方向正确,培训内容合法;
(二)有符合规定的办学场所、资金;
(三)师资人员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
(四)有完善的培训管理制度。
宗教培训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每半年向其报告办学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宗教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由其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一)招生人数在50人以上的;
(二)聘用外省籍教师的;
(三)招收外省籍学生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同意举办的宗教培训机构提供师资、资料、场所、设施、经费等帮助和服务。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宗教活动安全进行管理,制定宗教活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公安、食品监管、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对经批准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单日参加人数在1万人以下的,由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管理;单日参加人数在1万人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指导举办地州(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内设立宗教网站、网页的,不得传播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谐以及其他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设立宗教网站、网页或者虚拟宗教活动场所的,省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和通信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宗教活动的,应当接受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不得利用宗教干涉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或者从事违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接受监督。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不得设立功德箱等进行敛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