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开展公益慈善活动,设立公益慈善项目,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成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社会福利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等公益慈善组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宗教事务,是指因宗教而产生的,涉及国家、社会、公民利益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组织。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处所。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指佛教寺院的住持(方丈),道教宫观的住持,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教长、伊玛目,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铎,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师、主持教务的长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