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专职消防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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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提高专职消防队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纳入政府目标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内容,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专职消防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建设专职消防队。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二)建成区面积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达到《乡镇消防队标准》规定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四)国家重点镇和自治区级重点镇、中心镇以及历史文化名镇;

(五)自治区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工业园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海关特殊监管区、一类口岸;

(六)其他依法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区域。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企业;

(二)大型油、气库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六)地上建筑面积超过 10万平方米的大型城市综合体、建筑高度超过 100 米的公共建筑、长度超过 3 千米的公路特长隧道和隧道群的经营管理单位;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单独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八条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标准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和《城市消防站设计规范》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标准按照《乡镇消防队标准》执行。

单位专职消防队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但大型油、气库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的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特勤消防站的标准执行;达不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大型城市综合体、超高层建筑以及公路特长隧道和隧道群的经营管理单位的单位专职消防队可以按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微型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纳入公益类事业单位序列,按事业单位进行管理并依法进行登记,取得相应法人资格。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建立该消防队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管理;单位专职消防队由建立该消防队的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 依法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依法建立的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政府专职消防队确需撤销的,应当在征求设区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单位专职消防队因单位撤销、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设区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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