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
(二)负责责任区内的防火巡查和督促有关单位、人员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建立健全责任区内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档案资料;
(四)制定责任区内的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灾害事故原因调查和统计;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健全学习、训练、执勤、考核、奖惩等制度,规范学习、工作、生活秩序。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规定对消防车(艇)和消防器材、装备进行维护保养,保证人员装备处于良好状态。
专职消防员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明显标识。
第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纳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勤、训练、灭火和应急救援调度指挥体系,值班、执勤、训练等制度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执行,在岗执勤人员数量应当满足灭火救援需要。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照《公安消防部队灭火救援业务训练与考核大纲》,对政府专职消防队执勤、训练、灭火以及应急救援等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对单位专职消防队执勤、训练、灭火以及应急救援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灭火和应急救援。
专职消防队接到灭火救援指令后,应当迅速出动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挥。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队长、指导员、副队长等骨干人员纳入事业编制管理。政府专职消防队其他人员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进行补充。
第十八条 招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应当按照公告、报名、考试、体检等程序面向社会公开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招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乡镇招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由各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招聘对象为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 18周岁以上 35周岁以下的男性公民。
消防文员招聘对象为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 20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的公民。
退役士兵和具有消防职业技能证书以及特种技能的公民,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优先录用。
招聘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应当符合国家《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规定的职业健康条件。
第二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工资待遇,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并随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调整。
单位专职消防队员工资待遇应当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并可以享受本单位生产一线职工或者高危行业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的岗位等级参照行政机关工勤岗位设置,具体岗位等级由自治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国家职业技能等级和灭火救援业务技能水平划分。
第二十二条 新招聘的专职消防队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灭火和应急救援的工作。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相应职业(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消防职业技能证书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队长、指导员、副队长等骨干人员以外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休息休假、工作纪律、试用期、权利义务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