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及日常运行公用经费、消防业务费、人员经费等纳入财政预算。自治区财政通过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的方式,帮助贫困地区政府提高专职消防队建设保障能力。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本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工作制度,确保队员的休息休假权利和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消防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消防队员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在保障性住房安排、就医、子女入学入托等方面给予优惠和照顾。
第二十八条 消防队员因公受伤、致残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公死亡,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消防艇纳入特种车、艇管理范围,可以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所购新车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往返途中免缴通行费、泊车(岸)费。
第三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参加灭火、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灭火或者应急救援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灾害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单位专职消防队建设不按照建设标准执行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向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供处罚信息。
第三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动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
(二)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中不服从调动指挥;
(三)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四)不落实执勤制度;
(五)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建立,承担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的非现役专业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主要承担本单位防火、灭火工作的专职消防队。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专职从事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的非现役消防人员。
本办法所称消防文员是指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专职从事消防宣传培训、文书档案管理、窗口受理服务和协助消防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非现役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6年 5月 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