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居住证;
(二)相关部门依法出具的发生突发事件的认定材料;
(三)家庭经济状况个人授权核对书;
(四)市、区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持有社会救助证(低保证)、五保供养证、“三无”人员(系指由民政部门收养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义务人的公民)供养证、儿童福利证等证件的,应当一并提供。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先行受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临时救助:
(一)拥有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保险等总价值人均超过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4倍的;
(二)拥有非普通商品住房或者2套以上(含2套)住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本市规定的最低标准的;
(三)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或者参与其他非法活动等原因导致生活困难的;
(四)拒绝核实家庭财产和收入状况,隐瞒财产、收入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主动帮助有困难的群众提出救助申请。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难处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难处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级民政部门、救助站在发现或者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当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协助其申请救助。
第十四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有社会救助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整合相关救助信息资源,做好与精准扶贫、救灾等相关救助政策的衔接,不予重复救助。
第三章 审核审批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居(村)民委员会协助下,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审核通过的,由居(村)民委员会在申请人居住地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转交区民政部门;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以同一事由在一个年度内重复申请临时救助的,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区民政部门根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审核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若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金额低于本市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的,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审批结果报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被救助人应当按照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四章 救助方式及标准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因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责任赔付不能及时到位或者无责任赔付方,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每人按照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倍给予一次性救助,特别困难的,最高不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