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和商业保险赔付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困难家庭的个人自负费用超过3000元,按照超出部分的20%的标准给予临时救助,最高不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因病致贫家庭的个人自负费用超出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按照超出部分的20%的标准给予临时救助,最高不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
(三)因火灾造成重大人身伤害或者住宅、家庭生活必需品损毁严重,在扣除各种赔偿金、保险赔付金等之后,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根据困难程度及家庭人口,每人按照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倍给予一次性救助,最高不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倍。
(四)因子女接受全日制高等(专、本科)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困难家庭,在其子女第一年入学时,按照城市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倍以下给予一次性救助。
(五)对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根据其困难程度,给予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下的临时救助。
第二十条 对经审批决定给予临时救助的对象,除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形式外,还可以采取发放实物、提供转介服务等方式予以救助。
第二十一条发放临时救助金应当按照分类施救的原则,根据致困原因、困难程度确定临时救助标准,全面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必要时,经区民政部门同意后可采取现金发放。
第二十二条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食品、饮用水、衣物,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对于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应当协助其申请相应专项救助;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当及时转介。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三)当年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成的提取部分;
(四)上年度结余资金;
(五)社会捐助资金。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中央、省级和市区社会救助资金,为临时救助提供资金保障。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并预拨一部分备用金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方便开展紧急救助。
第二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八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临时救助档案、资金账目管理和社会救助信息化管理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临时救助政策、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向社会公开审核审批结果,并设立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履行临时救助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区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追回其获取的救助资金和物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