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烈性犬、大型犬应当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八)携带犬只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九)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十)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十一)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十二)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尸送交市流浪犬收养中心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件;
(二)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具有固定居所的证明;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检疫免疫证;
(四)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人或者犬只、其他动物患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防疫、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防疫、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赴现场确诊核实,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本市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市、县(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标识。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后,应当向养犬人发放动物健康免疫证。
第三章 犬只的收养、认养和寄养
第十六条 本市设立犬只收养中心,市公安机关、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浪犬、走失犬、无证犬等犬只的收养、认养和寄养等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犬只收养中心职责:
(一)对犬只进行隔离,待检疫、防疫后,根据健康状况分别进行圈养;
(二)对检疫有病的犬只,进行隔离治疗;对治疗无效、自然死亡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收容的犬只建立档案;
(四)定期对收养场所进行清扫、消毒,定时定量喂养犬只。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场所发现流浪犬,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主动送往收养中心或者通知收养中心,由收养中心负责收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遗弃饲养的犬只,捕捉和运输流浪犬过程中,对流浪犬应当给予人道主义关怀。
第十九条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市公安机关认可,可以开展犬只的收养工作,收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予以支持,并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到收养中心认养犬只。认养犬只的,认养人应当到收养中心办理认养手续。
认养的犬只应道在收养中心饲养,认养人不得将认养犬只带离收养中心。
第二十一条 收养中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犬只寄养服务。寄养犬只的,寄养人应当到收养中心办理寄养手续。
第四章 养犬自治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村(居)养犬的自治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登记监督工作;
(二)协助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犬只防疫监督工作;
(三)组织本村(居)村(居)民依法制定养犬公约,并监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