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接受村(居)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六)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村(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联系,对养犬自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养犬自治管理事项,纳入物业管理规约。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有权对居住区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养犬自治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居住区实际状况,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
第五章 犬只的经营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县(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县(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将相关情况向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第二十七条 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二)对养殖的犬只进行健康检疫和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检验检疫、预防接种后,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健康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证;
(三)销售犬只应当有动物健康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证;
(四)在指定地点进行养殖和销售;严禁沿街流动销售;严禁利用交通工具在划定停车位的地点销售;不得将养殖、销售的犬只带出饲养场地或者销售场地遛犬;
(五)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申请开办犬类医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应当具有规定的学历和临床经验,兽医应当取得兽医职业资格证书;
(二)具有与其医疗业务相适应当的场所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兽医卫生管理、疫情报告制度。
第二十九条 狂犬病疫苗必须使用国家批准定点生产的产品。卫生防疫机构统一供应人用疫苗,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供应兽用疫苗,动物诊疗机构不得经营狂犬病疫苗。
第三十条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期带犬只到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检疫机构进行免疫、检疫。犬只应当拴(圈)养,不得进出公共场所;因交易、治病等需外出的,养犬人应当携带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和排泄物盛装器具同行,不得影响公共场所卫生和他人安全,并接受所经地监督管理人员查验。
第三十一条 被狂犬或者疑似患狂犬病的动物咬伤的公民,应当及时到卫生防疫机构诊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养犬人不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限期办理,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对养犬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养犬人拒不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的犬只按照流浪犬进行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养犬人三年内不得申请办理《拉萨市养犬登记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其他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