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犬只销售的单位、个人未按规定办理动物健康免疫证和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农牧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擅自选址开办犬只养殖场、犬只销售市场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街面无照流动售犬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相关规定查处。
第三十八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具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公安机关、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技术规范。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22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的《拉萨市城镇养犬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