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委会应当依据知名商标认定条件,对知名商标申请材料、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进行审查、论证,确定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知名商标资格。评委会评审知名商标,须有2/3以上评委会组成人员出席,并获得2/3以上出席评审人员表决同意。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评委会评审结果,拟定认定名单,并在市级媒体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示。公示期限为20日。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发《邯郸市知名商标证书》。
对公示的拟认定知名商标提出异议的,评委会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的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20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第十二条 评委会委员以及参与审核、认定的其他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认定的,应当回避。
申请人认为评委会委员以及参与审核、认定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评委会委员和参与审核、认定的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评委会主任决定;评委会主任的回避由评委会集体讨论决定。有关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回避人员在评委会主任或评委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对不予推荐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申请理由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理由不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自被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延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予以延续。知名商标的延续程序与认定程序相同。
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知名商标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的,知名商标资格自动失效,不得继续使用“邯郸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于30日内报认定机构备案:
(一)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
(二)依法许可他人使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注册商标的;
(三)依法转让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注册商标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受让人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手续。对转让未造成知名商标丧失法定条件的,应当准予变更并重新核发《邯郸市知名商标证书》。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知名商标的保护,维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从 “邯郸市知名商标”中择优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河北省著名商标”。
第十八条 知名商标在本市范围内受下列保护:
(一)未取得邯郸市知名商标认定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社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在其商品或服务的牌匾、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邯郸市知名商标”字样;
(二)禁止他人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知名商标;
(三)未经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标所指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引起消费者误认;
(四)知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本市同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名称字号使用,并容易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违反本规定登记的,知名商标所有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