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知名商标被侵权假冒的,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予以严肃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
第十九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知名商标认定,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知名商标认定的;
(二)标注知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在有效期内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三)超出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知名商标字样的,且告知后拒不改正的;
(四)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或者用户利益的;
(五)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影响知名商标声誉的其他行为。
凡被撤销知名商标资格的,自公告之日起两年内不再受理其知名商标认定申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邯郸市知名商标”名义欺骗公众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没有非法获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获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自行改变知名商标所有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事项未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邯郸市知名商标”。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市场监管人员在认定和保护知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确认知名商标资格时,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委员会委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 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