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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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及我市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经济适用住房逐步实行住宅性能认定。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在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质量保证书的承诺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七条 凡申请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企业,应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情况证明;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总平面图、户型、面积比例、建设标准;

(三)开发建设计划;

(四)自有资金证明;

(五)企业资质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

(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5平方米左右,高层、小高层可以适当放宽标准,但每种套型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平方米。

第十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名称、地理位置和建设单位。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限价。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以下八项因素构成: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费用、拆迁补偿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本条1—4项之和为基数的2%的管理费;

(六)法定贷款利息;

(七)税金和行政事业规费;

(八)不超过本条1-4项之和为基数的3%的利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向市价格管理部门申报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和有关资料。市价格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定价报告的2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准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一经核准,建设单位一律不得突破,楼层调节系数代数和必须为零。如因特殊原因,确需重新定价的,要履行报批程序。凡未核准销售价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一律不得销售。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无房户或住房面积未达到上年度市区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

(三)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优先出售给符合前款条件的无房户、危房户和城市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引进的专业人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不受本条规定的条件限制。

第二十六条 申请购房人应当持户口本、所在单位或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人员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

第二十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无异议的,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应当载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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