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有效期为2年,逾期未购买的,需重新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二十九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条 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建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销售公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全部房源信息通过媒体进行预(销)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数量、基准价格、开发建设单位、销售方式、售房时间。
(二)入围排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源数量与申请数量的一定比例和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排序确定入围名单并予公示,公示期为20个工作日。选房顺序应当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排序及公开摇号应当在市监察部门、公证部门及入围市民代表监督下进行,并依法公证。
(三)入围公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入围申请人名单及选房顺序在媒体上公告。
(四)公开选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公布公开选房方案。申请人按公告的选房顺序到开发建设单位轮候购买。
第三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多购、套购。多层限购建筑面积不超过65平方米,高层限购建筑面积不超过75平方米。
实际购买面积在限购标准以内的,按核定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限购面积部分,每平方米加收150元的差价款。加收的差价款由购买人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后,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第三十三条 政府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其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三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须按规定办理交易手续,交纳有关税费,房屋所有权归购房人所有。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上分别加盖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印记,同时收回《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没有《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不予登记。
第三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为有限产权,购房人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在交易时应当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补偿金和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价款,其标准是交易时点房屋市场评估价和最初合同价的差价部分的30%。
购房人也可以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五年后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补偿金和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所缴纳的土地收益补偿金和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价款由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代收,使用财政专用票据,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购房人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未满5年,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双方按规定交付,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申请上市交易,应当向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和户口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