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共同居住的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家庭成员同意证明;
(五)房屋买卖的需提交买卖合同,互换的需提交互换合同,赠与的需提交赠与公证书,继承的需提交继承公证书。
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申请取得完全产权的,需提供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四)项材料。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申请上市交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取得完全产权)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二)申请人向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收益补偿金和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价款;
(三)申请人持上市交易审核意见书和土地收益补偿金、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价款缴纳凭证到市房地产产权交易大厅办理房产交易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和费用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无合法权属证书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或者取得完全产权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交易前经济适用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四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所有人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或者取得完全产权后,不再享受保障性住房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的规定,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销售价格等行为,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建房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情况、收入情况,对虚报、隐瞒有关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第四十六条 取得产权证未满5年,擅自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登记部门不予登记。
第四十七条 政府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对象资料审查和监督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市属各旗县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由各旗县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后另行颁布。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