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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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污许可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申请,依法核发的准予排放污染物的法定凭证。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 下列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工业废气、工业废水、医疗废水的排污单位;

(二)燃煤热源集中供热设施和城镇、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三)排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排污单位。

第六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甲类和乙类。重点排污单位申请甲类排污许可证,一般排污单位申请乙类排污许可证。

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被列为国家、省、市级重点环境监控单位,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单位,纳入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范围的单位。一般排污单位是指除上述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排污单位。

重点排污单位实行名录管理。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告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根据环境管理需求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向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60日内,向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人证明材料;

(二)排污许可证申请;

(三)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文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和批准文件;

(四)环境检测机构针对其出具的最近一年内排放污染物监测报告。

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还应当提交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发放的排水许可证明;纳入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范围内的单位,还应当提交取得排污权的相关证明。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并记录在案;依法应当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发放排污许可证前,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审核期限的,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排污许可需要核定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综合总量控制指标、行业排污绩效、生产能力、近三年排污单位申报等因素,核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许可排放量。

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生产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以及特征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标准;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应当载明前款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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