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排污单位伪造、变造排污许可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二)排污单位未将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情况如实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企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申请排污许可证需提交的材料格式文本,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并公布。排污许可证的正、副本格式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统一编号。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