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污染物排放的方式、时间、去向;
(二)排污口的地点和数量;
(三)产生污染物的处理方式、执行标准以及特别控制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量以及排污权交易情况;
(五)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统一确定相关排污许可有效期限,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确定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标准、排放量以及排放方式、时间、去向等要求。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相关内容:
(一)生产经营场所、排污口的位置或者数量发生变化的;
(二)因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改变等原因致使污染物种类、排放标准、排放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排污权交易完成后,排污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因环境质量目标要求、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载明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排污单位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遗失、损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撤销排污许可: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排污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
(二)排污单位依法关闭的,或者因停产、转产等其他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污单位已经取得新的排污许可证的;
(四)排污许可被依法撤销,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排污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排污自行监测或者委托监测,主动公开污染物排放等信息。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污事项执行情况如实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通过现场检查、书面核查、随机抽查等形式对排污许可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超出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内容而继续排污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