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我市停止办理暂住证,暂住证的有效使用年限计入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