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推广应用预拌砂浆,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推动建筑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云南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干混砂浆,是指水泥、干燥骨料或者粉料、添加剂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其他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经计量、混合而成的混合物,在使用地点按规定比例加水或者配套组分拌和使用。
湿拌砂浆,是指水泥、细骨料、矿物掺和物、外加剂、添加剂和水,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运至使用地点,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的拌合物。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预拌砂浆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砂浆生产、销售、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专项规划,按照合理布局、有利环保、安全生产、促进发展的原则,编制本市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实施方案及年度计划,并指导县(市)区组织实施。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实施方案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现代化管理方式生产高性能、环保型的预拌砂浆;鼓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钢渣等掺合料和符合标准的工业尾矿等固体废物;鼓励使用人工机制砂。
对预拌砂浆设施建设、设备购置、维修以及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项目,可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站点设立应当符合土地利用、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要求,并依法经相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设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改建、扩建、搬迁以及设立生产站点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企业名录报送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含生产站点)应当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固体废弃物、噪声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实现污水、固体废弃物循环利用;原材料堆场、配料仓应当全封闭,粉尘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项试验室和专业技术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材料,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并对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鼓励干混砂浆采用散装方式发放。
第十二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合同要求设计预拌砂浆配合比;通过系统试验制定常用配合比表,并根据定期验证或者材料变化,对配合比表及时进行修正。
第十三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合同的约定对预拌砂浆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并将检验结果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定期组织预拌砂浆专业技术人员、生产和施工设备操作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 销售非本市生产的预拌砂浆的,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对外公布产品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