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预拌砂浆生产量、销售量、合同签订情况等有关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
第三章 运输和使用
第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预拌砂浆的计价依据,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按照预算定额、计价依据,将使用预拌砂浆的费用列入投标报价。
第十八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砂浆。
第十九条 预拌砂浆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密闭运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噪音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运载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应当凭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开具的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在确保安全和符合环保要求的前提下,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或者临时停车。
第二十一条 在以下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时限使用预拌砂浆,实现禁止现场搅拌:
(一)自2017年8月1日起,昆明市西三环、春雨路、华苑路、广福路、彩云北路、东三环、北三环合围区域以内及呈贡核心区的建设工程;
(二)自2018年1月1日起,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省级以上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
(三)自2019年1月1日起,乡(镇)政府所在地的建设工程逐步实现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具体实施方案由县(市)区政府自行制定;
(四)滇中新区建设工程逐步实现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具体实施方案由滇中新区管委会制定。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具体区域范围,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划定。
第二十二条 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砂浆,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三)建设工程砂浆使用总量25立方米以下的。
第二十三条 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的建筑节能和环保专篇中注明使用预拌砂浆的要求,未注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审查通过;
(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招标、投标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列明使用预拌砂浆的等级和数量,并按照要求进行施工;
(三)监理单位对工程施工中使用预拌砂浆情况进行监理,发现违反规定现场搅拌砂浆的,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报;
(四)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将项目使用预拌砂浆的情况作为竣工验收的内容,并出具专项验收报告。
第二十四条 预拌砂浆进入施工现场,应当进行见证取样、进场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见证取样由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施工单位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共同进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加强对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等环节中的日常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预拌砂浆的行业监管,建立信用考核机制,制定行业管理量化标准。
第二十七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管综合执法、国土资源、规划、公安、工商、财政、质监、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将有关情况抄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及时对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等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