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现场搅拌砂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每立方米砂浆处以100元罚款,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