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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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根据实际保护需要,可以采用严于国家技术规范和青海省相关规定的标准划定保护区。

分散式地表水水源保护范围:河流型水源地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两岸纵深不小于50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湖库型水源地取水口半径200米范围的区域,但不超过集雨范围;泉水周围100米及上游500米;分散式地下水水源保护范围:取水口周边30米至50米范围。

第十二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涉及征收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异地安置用地。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独立控制取水的备用饮用水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四条 饮用水取水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在地表水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水源工程,已建成运行的地下饮用水水源在地表水水源充分满足经济社会用水的条件下应当关闭。取水条件较好的地下饮用水水源实施关闭后可作为饮用水备用水源。

饮用水水源建设中应当严格控制开采承压水,未经批准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应当关闭。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水源的名录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和供水规划,会同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设立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视频监控设施。

保护区内有道路交通穿越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

保护区内有输油、输气管道穿越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泄漏措施,设置事故导流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等设施。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的场所;

(三)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四)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

(五)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工业废渣、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等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包装器材;

(七)新设规模畜禽养殖场;

(八)利用渗井、渗坑、裂隙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九)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十)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时,劣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现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实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有机肥料、沼气等。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向水体排放生活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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