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地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四)枯水季节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按月进行水质监测,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按年进行监测;
(二)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
(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
(四)对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
(二)指导农民发展绿色农业和科学施用农药化肥,加强农业面源和土壤污染防治,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及废水等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条 市、县(区)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城乡发展规模;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开展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督监测和评价。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生活垃圾的收运、处置设施建设及运行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依法取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砂、采矿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的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二)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两岸纵深200米陆域的绿化工作,提高水土保持能力;
(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林业、花卉苗木等农药化肥施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公路建设弃土管理及交通建设中的生态修复。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划定禁止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通行的区域,设置禁行和限速标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日常巡查,并设置监控设施实施实时监控,确保供水安全;
(二)建立水质水量检测体系,实时进行检测。发现异常情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水务、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确保供水水质安全;
(三)编制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处置机构,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八条 保护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县(区)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定期进行演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接到报告的县(区)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