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堆放、倾倒、填埋生活垃圾;
(五)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
(六)从事淘金、采砂、采石、采矿等活动;
(七)在水体清洗车辆;
(八)建立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九)挖掘、铺设输送工业污水、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渠道或者管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养畜禽、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三)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露营、野炊、烧烤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相关的建设项目,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建设水资源建设项目论证报告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道路、桥梁及设置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处理系统或者隔离设施。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等作业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三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药高效低毒技术。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搬迁,逐步减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限制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危险化学品运输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的,应当经公安机关的批准,并采取防溢、防漏、防扩散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机制,建立部门联动和定期会商机制。落实饮用水水源安全监管、定期检查巡查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和应急处置机制,建立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系统;统一发布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和相关水文水资源等信息,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执行情况;
(二)合理配置水资源,协调做好饮用水水源水量宏观调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