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履行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确认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安全隐患等问题未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的;
(四)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及共享职责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处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索取或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或者态度恶劣、简单粗暴,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
(八)对应当履行的职责,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九)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有关规定能及时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十)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的;
(十一)其他应当依法进行问责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各县(市)和襄州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