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九条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具体落户办法由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综合考虑连续居住年限、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等因素,建立居住证梯度赋权机制,使居住证持有人逐步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优化城镇经济结构,逐步提高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保障居住证持有人享有公共服务。
第三章 居住证申领
第十三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前款所称居住半年以上,是指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
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招用,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等。
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公民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房屋、保障性住房、用人单位或者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
连续就读,是指在小学、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和具有举办研究生教育资格的科研机构取得学籍并实际就读。
第十四条 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社区服务机构现场采集人像信息,提交居住证申领表、本人居民身份证,并提交符合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提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合法稳定就业证明材料为劳动合同或者录用(聘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为房屋租赁合同或者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连续就读证明材料为学生证或者就读学校或具有举办研究生培养资格的科研机构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第十五条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公安派出所和受委托社区服务机构应当畅通居住证申领渠道,具备条件的,可以采取网络、传真等现代信息技术受理居住证。
第十六条 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社区服务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七条 居住证登载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居住证编号、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址、有效期限、签发机关。居住证的具体式样、规格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统一监制,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签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居住证,不得冒领、冒用他人居住证,不得使用骗取、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第十八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变更登记不得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