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四章 居住证管理
第十九条 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居住地址或者就业、就读状况未发生变更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社区服务机构应当直接办理签注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不予签注。
第二十条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遗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和公民身份号码发生变更或者更正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住址发生变更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居住证、住所证明材料或者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到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不再重新换发居住证。
新居住地住址与原居住地住址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的,居住年限连续计算。
新居住地住址与原居住地住址在同一市级行政区域但不同县级行政区域的,居住年限是否连续计算,按照该市级人民政府规定办理。
新居住地住址与原居住地住址在不同市级行政区域的,居住年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住证。
公安机关、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服务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持证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时,可以要求持证人出示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按照规定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或者便利的;
(二)不依法处理侵害居住证持有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对在本省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等的居住登记及证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领取暂住证并继续居住的,暂住证持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居住证,暂住年限计入居住年限;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进行居住登记的,居住时间连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