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使用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公安、消防、电力、旅游、商务、教育、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工作,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配合做好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安全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条 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提高电梯安全事故赔付能力。
第七条 支持有关电梯使用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
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第二章 使用安全
第八条 附属电梯的建筑物业主是电梯所有权人,依法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相关义务。
第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方式进行确定:
(一)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未委托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共有产权且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通过书面形式约定电梯使用单位;
(三)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条 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无法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落实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取得许可生产且检验合格的电梯,并按规定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进行改造或者更新的,应当按规定变更电梯使用登记。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
(二)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巡查,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三)按照规定配备电梯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安全管理人员持证在岗;
(四)确认维护保养记录,监督维护保养质量;
(五)设立紧急报警装置并保持其有效联络;电梯发生事故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六)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使用登记标志、应急救援电话、电梯安全责任的投保信息;
(七)电梯轿厢装修或者张贴、悬挂广告,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不得影响电梯安全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