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从事电梯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异地检验检测机构在本地从事电梯检验检测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信息。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电梯安装、修理、改造等施工单位或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检验检测;
(二)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检验检测;
(三)检验检测结果应当与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现数据共享;
(四)按照有关标准、规范,核查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电梯安全评估,并按照评估意见确定继续使用电梯或者对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更新:
(一)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电梯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将评估意见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公众聚集场所或者故障频率较高的电梯使用单位管理情况、维护保养质量、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等事项实施重点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质量安全监管平台,加强电梯安全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的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电梯安全应急救援处置体系,组建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为站点的电梯应急救援网络,公布救援电话和站点分布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运行期间,相关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未在岗的;
(二)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大型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的;
(三)电梯停用,未公示停用原因的。
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维修保养记录进行确认的;
(二)未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应急救援电话的;
(三)电梯轿厢装修或者张贴、悬挂广告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规定,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四)未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设备,或者未保持其有效运行的。
第三十条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电梯安全评估,或者未按照评估意见对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更新的,由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