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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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安置方案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为其妥善安置服务对象提供帮助。

第十二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公开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信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向社会公开,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十四条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根据其登记类型、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以及服务对象的护理等级等因素确定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或者通过机构网站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监督。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实行直至服务对象死亡的一次性全包式收费。

第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代理人、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

服务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服务对象(代理人、监护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及联系方式,监护人为单位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三)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

(四)收费标准和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服务场所;

(六)协议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意外伤害责任认定和争议解决方式;

(九)免责条款;

(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不得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委托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收住。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擅自收住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第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直接从社会接收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孤儿和弃婴。需要收住孤儿或者弃婴的,应当经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

第十八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和协议约定内容提供服务,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服务对象,不得侵犯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就消防等涉及服务对象人身安全的重要事项建立风险防控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立即向民政、公安、安全监管等部门报告。

鼓励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建立机构责任风险防范机制,投保机构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就食品安全、传染病等严重影响服务对象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事项建立风险防控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发生公共卫生事件时,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立即向民政、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报告。

收住服务对象死亡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代理人、监护人),并向民政、公安等部门报告。

鼓励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与周边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协议合作机制。鼓励具备条件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依法开办相关的医疗卫生机构。鼓励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与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建立合作共建机制。鼓励执业医师到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依法开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

第二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依法与其直接招用的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保护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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