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就下列常住对象的生活照料、康复教育等向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购买社会福利服务: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居民;
(二)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及以上的失能老人;
(四)80周岁及以上的高龄老人;
(五)失能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六)孤老优抚对象;
(七)四级及以上残疾军人;
(八)一、二级重度残疾人。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适当扩大纳入购买社会福利服务对象的范围,具体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三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的用途。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与服务对象(代理人、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或者未按照与服务对象(代理人、监护人)约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三)擅自收住孤儿、弃婴或者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人员;
(五)在审批、登记或者存续期间,向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六)利用社会福利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
(七)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和公共卫生风险防控机制,制定应急预案;
(八)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公共卫生事件、收住服务对象死亡情况;
(九)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服务对象,或者存在其他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十)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十一)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第三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依法登记设立,擅自以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名义收住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等服务对象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六条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和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2009年3月10日公布的《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