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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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因业务需要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务派遣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公益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登记地的民政部门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由具有审计资格的第三方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年度运营管理情况、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服务项目范围和质量实施情况以及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情况等。

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适当形式将前款两项报告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通过书面审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评估制度,定期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为残疾人提供服务依法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民政等部门投诉举报,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对属于其他部门主管的事项,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转有关部门处理,并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采取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方式,方便社会公众投诉举报。

第四章 优惠扶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举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给予鼓励、扶持,具体扶持政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布局要求,将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社会福利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新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社会福利设施用地申报新增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

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规划用途符合要求的,可以优先用于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社会福利设施用地。

第二十七条公益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社会福利设施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变更为经营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其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用地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协议出让或者租赁土地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和原《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规定应当收回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外。

经营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社会福利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原则上以租赁方式为主。土地出让或者租赁计划公布后,同一宗社会福利设施用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地申请人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地。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地时,不得设置要求竞买人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等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

第二十八条已建成住宅小区内增加公益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社会福利设施用地,符合用地规划的,可以不增收土地价款;变更为经营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应当补缴相应土地价款。

第二十九条 对公益性民办养老机构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对经营性民办养老机构建设减半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

民办养老机构用水、用电、用气收费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公益性民办养老机构免收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一次性接入费用,减半收取有线(数字)电视的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固定电话月租费。

第三十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按照国家税收法律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技术职称评定、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与公办社会福利机构同类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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